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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标志及排污口应该这样建设,环保要求及整改方案

发布时间:2018-10-26 08:15:40 点击量:2230

一、废水环保标志要求

 

1. 图形颜色及装置颜色

      (1)提示标志:底和立柱为绿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白色;

      (2)警告标志:底和立柱为黄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黑色。

        2.辅助标志内容

  (1)排放口标志名称;

  (2)单位名称;

  (3)编号;

  (4)污染物种类;

  (5)××环境保护局监制。

3.辅助标志字型:黑体字。

4.标志牌尺寸

  (1)平面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

        ①提示标志:480×300mm

        ②警告标志:边长420mm

  (2)立式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

       ①提示标志:420×420mm

       ②警告标志:边长560mm

       ③高度:标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m地下0.3m

标志牌材料

      1.标志牌采用1.5-2mm冷轧钢板;

      2.立柱采用38×4无缝钢管;

      3.表面采用搪瓷或者反光贴膜。

标志牌的表面处理

      1.搪瓷处理或贴膜处理;

      2.标志牌的端面及立柱要经过防腐处理。

标志牌的外观质量要求

     1.标志牌、立柱无明显变形;

     2.标志牌表面无气泡,膜或搪瓷无脱落;

     3.图案清晰,色泽一致,不得有明显缺损;

     4.标志牌的表面不应有开裂、脱落及其它破损。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的距离污染物排放口(源)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要求设置高度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 2 米。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根据现场具体情况,选用立式或平面固定式。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根据现场具体情况,选用立式或平面固定式。

 

 

 

 

废水排污口标志

 

 

 

标志牌必须保持清晰、完整。当发现形象损环、颜色污染或有变化、退色等不符合本标准的情况,应及时修复或更换。检查时间至少每年一次。

二、废水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1 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2 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3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5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的扩大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变更时,须履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视为同意。

6 排污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监督检查档案。

7 排污口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都属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建立维护保养制度。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现场日常监督管理。

 

三、污(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整治

1合理确定污(废)水排放口位置:

(一)凡在城镇集中式生活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域中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限期拆除

(二)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一般经济渔业水域和风景浏览区内的水体等重点保护水域,从严格控制新建排污口。

2 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净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单位,每个地点原则上只允许设一个排污口。个别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其排污口设置需要超过允许数量的,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单位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结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的流向进行管网归并整治。

3凡排放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类污染物的单位,应对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专门设置规范的排污口。

4 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12997-1996)的规定,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设置采样点;对二类污染物的监测,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污口设置采样点。

5 采样点上应能满足采样要求。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阴井或修建一段明渠。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过1米的,应配建取样台阶或梯架。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

 

6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废水1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必须在专门设置的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单位总排污口上游能对全部污水束流的位置,修建一段特殊渠(管)道(测流段),以满足测量流量的要求。第十八条 确因情意特殊,不能修建测流段并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废)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7排放污水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原则上应设在排污口附近醒目处。若排污口隐蔽或距厂界较远的,则标志牌也可设在监测采样点附近醒目处。